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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 2021-06-30 10:54

基本案情

案例一:王某,党员,某县某中学校长。2016年1月,学校拟召开全校优秀学生表彰会,王某私自决定将所需费用平均摊派给25名学生家长,每位家长2000元,共计5万元。

案例二:李某,党员,某县水利局局长兼县水管总站站长。2016年春节前三天,该县下辖某村自来水总阀及多处管线冻裂,村委会成员及村民找到李某,李某未及时安排人员处置,以无维修管件及春节放假为名,拖至元宵节后才进行维修。导致该村31户村民春节期间无自来水饮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案例一中的校长王某,私自决定将会议费用摊派给学生家长已构成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的李某,作为县水利局局长兼县水管总站站长,在下辖村自来水总阀及多处管线冻裂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涉及群众生活的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31户村民在春节期间无自来水饮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李某行为已构成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针对近年来存在的对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的突出问题,新《条例》用单独一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给予规制,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这两起案例纪律审查人员应根据侵害群众利益的具体行为模式、违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正确把握、准确援引,对违纪行为予以定性归责。

王某违犯群众纪律,构成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

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情节较轻的行为。

“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的决定》、《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农业部分别印发的有关加强和规范乡镇村级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等。其中,在《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对目无法纪,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

案例一中的王某,私自决定将会议费用摊派给学生家长,属于向群众摊派费用行为,符合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四要件构成的规定,构成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王某既是直接责任者也是领导责任者,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违纪款5万元退还被摊派的学生家长。

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问题。根据新《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是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行为,属于迫使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的,就不构成违纪。二是本违纪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误认为群众具有此项义务而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的,由于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违纪,如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的,按其他违纪行为论处。

李某违犯群众纪律,构成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违纪行为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违纪行为,是指由于失职、渎职,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过失或者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由于失职、渎职,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的行为;二是必须有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案例二中,李某作为县水利局局长兼县水管总站站长,在下辖村自来水总阀及多处管线冻裂后,渎职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涉及群众生活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致使该村31户村民在春节期间无自来水饮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违纪行为。李某既是直接责任者也是领导责任者,依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新《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失职、渎职,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构成本违纪行为。如果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无条件解决而未及时解决的,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未达到情节较重的,则不构成违纪。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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