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明某,党员, A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兼某区动迁指挥部总指挥。明小利,明某之子。2016年1月,明小利在A市注册得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3月,A市纪委书记郑某找明某谈心时提出,有人反映明小利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如果不纠正,其本人应辞去现任职务。明某承认儿子从事经营活动,但认为儿子的事情与己无关,不同意辞去现任职务。
此外,明某在市政府配有一台工作轿车,其在动迁指挥部配有一台越野工作用车。2016年1月,明某将动迁指挥部越野工作用车交由明小利建筑公司使用。2016年8月,省纪委对明某上述违纪问题立案审查时,明小利才将该车退还动迁指挥部。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明某作为副市长,违反规定,默许子女在自己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其本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而拒不纠正,且不辞去现任职务,构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行为。对此,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明某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占用公车交由明小利进行营利活动,构成占用公物违纪行为。对此,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追究明某的党纪责任。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明某的上述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追究明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当前,个别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自己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及占用公物,新《条例》对上述违纪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制。
(一)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行为
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行为,是指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而拒不纠正,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其中,“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以下规定:
早在1997年3月,中央颁布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就规定,“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之后,2000年1月召开的第十五届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决定将上述规定从省(部)级领导干部延伸到地(厅)级领导干部,2000年12月召开的第十五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又将上述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
2010年1月,中央颁布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作为参照执行也归入该违纪主体范畴。同时,在第五条第(七)项再次规定,不准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此外,中央纪委出台的《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明确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要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二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行为。
“高级职务”,根据中央纪委1998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补充规定》的解释,是指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根据新《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即构成本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明某违反规定,子女在自己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应按照规定予以纠正而拒不纠正,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构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给予明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本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根据新《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非上述人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党员领导干部对其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应予纠正而拒不纠正,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行为,才构成本违纪行为。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按规定予以纠正的,或者虽拒不纠正,但辞去现任职务或者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均不构成本违纪行为。
(二)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占用公物违纪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或者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二是占用的时间超过六个月;三是占用公物的行为必须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行为。
此外,根据新《条例》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不论占用公物的情节是否较重,都构成本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明某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占用公车由明小利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占用公物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追究明某的党纪责任。
综上,对明某亲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纪行为、占用公物违纪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合并处理,追究其党纪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情节较重。如果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没有超过六个月,或者虽超过六个月,但情节较轻的,均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