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不断加大贿赂案件查处力度,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但从所查处的案件来看,受贿行为所占比例较大,而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却寥寥无几。从丘北县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来看,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全县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贿赂行为16人,其中行贿行为仅有1人,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相比,无论在立案的数量还是惩处的力度方面都明显不足,使得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起不到最佳的效果,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反响。因此,深入研究行贿行为,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行贿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贿行为,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从行贿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来看,行贿行为具有以下社会危害性:一是行贿人通过贿赂收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腐蚀了广大党员干部;二是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则;三是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必然会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四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贿是引起受贿的最直接根源,大量行贿行为的存在、泛滥,使受贿有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贿赂犯罪的横行,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败坏了社会风气,导致了以权谋私的普遍化蔓延,更严重的是它践踏了正常的法制秩序,阻碍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行贿行为查处力度不够。认识上有偏颇。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甚至一部分学者错误的认为:“避免苍蝇叮蛋,根本措施在于保证不要有坏蛋,而不在于将苍蝇灭绝”。认为对行贿与受贿并行打击实际上使行贿者与受贿者形成了一个命运共同体,互为攻守同盟,使受贿犯罪难以受到有效打击,因此需将行贿与受贿彻底从二者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中剥离出来,以便于对受贿进行重点、精确打击。这种观点乍一听很有道理,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行贿与受贿是相伴而生的,有受贿方,必然就有行贿方,可以说行贿是制造受贿的动因之一。因此,在重拳惩治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应将枪口对准行贿人这一腐败的始作俑者,唯有如此,才能双管齐下,从根本上遏制贿赂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另外查处行贿行为还存在重事后打击,轻事前监督,注重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忽视其他冷门领域的认识上的偏颇之处。
立法上有缺陷。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款最后一句话为宽宥行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我国《刑法》规定贿赂必须是财物和金钱等实物性的东西,如今,行贿手段花样翻新,无孔不入,对于一些非财物性的东西,如提供劳务、色情服务等新情况、新现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含糊不清,使得很多行贿人规避法律,不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和金钱,而是通过提供非财物性贿赂达到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比如说最近热议的“性贿赂”,执纪执法人员虽然明知其社会危害性严重,不亚于财物贿赂,应该给予惩处,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只能望“法”兴叹。同时,何为“不正当利益”,也因为立法的模糊化而存在操作性不强的弊病。在行贿日益讲求“艺术化”和“感情投资”的社会形势下,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认定越来越呆板化,以致形成司法惩治的许多漏洞,常常导致行贿者钻法律的空子,巧立名目变不正当利益为“正当”利益。
执纪执法中过度运用“豁免规则”。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行为处罚规定的不对等以及一些传统的办案思维导致在贿赂案件中,将受贿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实践中,行贿人交待的行贿事实,是受贿案件定罪量刑的最关键、最有力的证据,为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和受贿犯罪,执纪执法机关常常过度运用“豁免规则”,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想方设法把行贿人变成证人,并经常允诺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可以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如果对行贿人处罚严厉,势必会给所属地执纪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今后办理受贿案件增加取证难度。所以在实践中,不管行贿者是否“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执纪执法机关一律对行贿人进行了从宽处理,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查证难度大。当前,贿赂案件不仅形式多种多样,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行受贿双方暗中交易,利益均沾,甚至订立“攻守同盟”,行贿人为了谋求更多不正当利益,同时为了逃避执纪执法机关的侦查,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行贿,有的不仅仅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还有采取给付咨询费、顾问费、赠送礼品等更隐秘的方式,更有甚者,采取劳务贿赂,性贿赂等新方式,这使得发现线索、调查取证更为困难,为取得有力证据、查处行贿案件增加了难度。
加大对行贿行为处罚力度的对策和建议。当前,行贿犯罪由于受惩罚力度较小,法律对行贿行为的威慑力较弱,公众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也没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行贿几乎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使得贿赂犯罪屡禁不止,对腐败的蔓延起着巨大的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加大查处行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是当前的形势所需,中央纪委在向党的十八大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的“要完善并严格执行惩处行贿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的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都释放出有效惩治行贿行为的强烈信号。
全面客观分析行贿行为,改变思想上重受贿轻行贿的认识错误。
要改变行贿人常常处于“求人办事”的弱势地位,行贿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错误认识,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是不达目的不罢休、专叮“有裂缝之蛋”的“苍蝇”,是贿赂犯罪的源头,就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整体而言,主动索贿的少,被动受贿的占大多数,且都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所以,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应该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同时还要看到,对行贿行为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给受贿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但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共同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只有对行受贿行为同时重拳惩治,使行贿成为高风险的行为,才能有效遏制贿赂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
进一步深化防治腐败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遏制行贿行为。
用制度来监管行贿行为,使行贿者不敢在带电的“高压线”上铤而走险,是防治行贿行为的治本之策。譬如:进一步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取消行贿罪的立案金额标准,明确界定行贿犯罪和“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探索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将因行贿获刑或已查实行贿人员的资料输入查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节约侦查成本,将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行贿数额较大的个人和企业列入名单,公之于众,以儆效尤,并排除其参与政府和公共项目建设的资格;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机制,让具备同等条件的人们享有均等的竞争机会,遏制行贿行为滋生蔓延的土壤。通过建立一系列行贿行为防范制约机制,有效实现从源头上预防行贿行为的目的。
贯彻从严惩治行贿行为方针,增强威慑效果,遏制行贿行为高发势头。
各级执纪执法机关要严格贯彻中共中央“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的方针,把严肃惩处行贿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从严惩处受贿行为的同时,对行贿违纪违法行为,特别是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要依纪依法坚决打击。一是要加大对行贿案件的查处力度,强化侦查措施,集中主要精力、力量、资源,重点查处党政机关、跑官要官、非法承揽工程开发等人事、金融、建筑等高发领域行贿案件,同时也不放过一些冷门领域的行贿案件,要尽快立案一批,处理一批,在全社会营造打击行贿犯罪的声势,遏制行贿犯罪不断蔓延的趋势;二是要加大对行贿案件的惩处力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注重办案策略,做到宽严有度,对行贿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情节轻微,真诚悔改的要适度采取宽大政策,同时,需要提高对行贿者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对行贿者的罚金数额,而不应仅是其行贿的数额,从而降低其经济收益,产生有效震慑;三是加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审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侦查协作和资源共享等机制,形成治理行贿行为的整体合力。同时,执纪机关和执法机关要理顺工作关系,各司其职,避免管辖权的冲突或者脱节导致各自为战,要进一步加强诉讼监督,切实纠正以纪代罚、以罚代刑、量刑畸轻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营造行贿可耻社会氛围,告别“宽容行贿”社会心理基础。
打击行贿行为是党纪、法律赋予执纪执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机关正常工作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要认真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法纪教育和反贿赂教育,对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加强守法诚信教育,促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行贿犯罪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是产生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和社会危害性,促使行贿违法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引导全社会树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遵纪守法意识。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执纪执法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其对查处行贿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转变重打击受贿轻处理行贿的执纪执法理念,逐步从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将打击行贿行为、严惩行贿违法犯罪摆上重要位置。相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引导新闻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通过公益广告、文学艺术等形式,剖析行贿行为的危害性,纠正行贿“罪轻一等”的错误认识,在全社会努力营造行贿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林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