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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的违纪行为 是否应当从重处分

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 2017-01-11 08:08

基本案情


魏某,中共党员,A部C司司长。


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C司某处处长多次虚构会议,套取会议经费用于个人消费,时任司长魏某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2015年11月,中央纪委驻A部纪检组对魏某立案审查。2016年2月,魏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2016年6月,根据巡视移交线索反映,查实魏某在2015年初还存在违规接受公款宴请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的问题,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分歧意见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对魏某的行为是否要从重处分,讨论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违纪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之前,按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 考虑到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未将该情形规定为从重处分情节,因此,对魏某的行为不应从重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6年2月对魏某作出处分决定时,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已经开始施行,应依照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魏某的行为从重处分。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党忠诚老实是党员的义务,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本质上是党员对党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体现,违背了党员义务。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将此作为从重处分依据,是党章要求在《党纪处分条例》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2016年2月魏某受到党纪处分时,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已经开始施行,魏某在组织对其立案审查直至作出处分决定前,未如实全部交代自己的问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


第三,魏某因违纪已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至2016年6月在巡视中发现并查实其在受处分前还存在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符合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执纪实践中,对被审查人前一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在2016年1月1日前作出,在新条例实施后又发现其在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一般不宜适用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相关法规链接】(节选)


1.《中国共产党章程》(2012年11月14日)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钟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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