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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

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 2017-07-14 10:16

案情简介

案例一:曹某,党员,某国有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该集团公司旗下有一家五星级酒店,曹某曾担任该酒店总经理。曹某担任集团公司副书记后,该酒店常年给曹某供送新鲜蔬菜、水果,并提供一些劳务服务。曹某从未给该酒店支付任何费用,其家中购买的少量物品也在宾馆中报销(合计1.5万余元),曹某还长期借用该酒店一辆丰田SUV,供个人使用。

此外,曹某的秘书孙某(党员)也将其购买的手表、丝巾、大衣等高档物品,以及妻子美容费、旅行费在该宾馆报销,合计15万元。

案例二:杨某,党员,某国有企业总经理。杨某喜欢抽高档香烟,在某烟酒店赊购17条高档香烟(价值1.5万元)。杨某让单位财务人员付款后,将烟放在自己办公室,用于所谓的“公务接待”。

案例三:李某,党员,某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2017年1月,李某在审理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识该案件被告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年4月,李某给肖某打电话,提出让肖某报销其旅游费用1万元,肖某同意,于当日下午将钱交给李某。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的曹某构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和违规占用公物行为。案例一中的孙某和案例二中的杨某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案例三中的李某构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

评析意见

曹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和违规占用公物违纪行为

案例一中,曹某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无偿接受酒店提供的蔬菜、水果以及劳务服务,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行为;家中购买的一些物品在宾馆报销,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另外,曹某长期借用酒店汽车,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行为。上述违纪行为应当数错并罚。

执纪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规侵占公私财物”与第九十五条“违规占用公物行为”的区别。第一,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侵占财物所有权,后者占用公物使用权。第二,两者侵占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包括公物和私物;后者侵占的是“公物”,既包括“本人经管的”,也包括“非本人经管的”,但不包括“私物”。第三,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占用公物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还而不退还,或使用价值已尽或者将尽而无法退还的,应当认定为“侵占行为”。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物,数额较小的,按照“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违纪处理;数额较大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论处;如果侵占的是本人经管的公物,直接按照贪污行为论处。

孙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并涉嫌贪污犯罪

案例一中,曹某的秘书孙某利用作为领导秘书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15万元的个人费用交由酒店报销,其行为不仅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同时涉案金额已构成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涉嫌贪污犯罪,应当依据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孙某相应的党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杨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应按贪污行为论处,但不构成贪污犯罪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公私财物是指“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如果侵占的是本人经管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二中,杨某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手中职权,购买高档香烟供个人消费,是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种方式,属于贪污行为。由于杨某涉案金额不足3万元,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不构成贪污犯罪,应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执纪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侵占公私财物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其一,《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是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将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如果侵占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或者将个人费用由本单位报销,则应当以贪污行为认定。其二,如果侵占的是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将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报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或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故意,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同时构成贪污犯罪。其三,如果侵占的是私人财物,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如果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私人提供的服务或劳务,则同时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行为,严重的则涉嫌受贿犯罪。

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侵占公私财物行为

案例三中,李某作为审判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自己支付的旅游费用,让相关律师支付。其行为违犯党的廉洁纪律,构成《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应按相关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王希鹏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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