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例一、张某,党员,某县某乡副乡长。2016年6月,张某到县某中医院做CT检查,因人员较多,张某对医生表示工作太忙不想排队,在医生明确告知无医嘱不能按照重患提前检查后,张某出言不逊并辱骂医生,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二、王某,党员,某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其女系该县某中学学生。因王某女儿化学成绩不好而被化学教师李某责备,2016年4月,王某来到该中学找李某理论,说李某对其女态度不好,不尽教师义务,后又出言不逊辱骂李某,致使李某两节化学课程不能正常进行,李某报警。之后,王某被当地派出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罚款200元。
处理建议
张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王某构成扰乱教学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纪检机关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王某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张某违犯生活纪律,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是指党员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方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的行为。二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影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该违纪行为。
在案例一中,张某作为副乡长,不符合医院特殊重患标准,却在检查时不想依序排队,在医生拒绝后出言不逊并言语辱骂,造成不良影响。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不遵守公共秩序,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要正确区分该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问题。根据违纪构成要件的规定,一是该违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并造成了不良影响;未造成不良影响,则不构成该违纪行为。二是该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违纪。譬如,在公共场所党员过失损坏了公共财物,因为主观上不是故意,所以不构成违纪。
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张某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案例一中,张某虽然在公共场所不遵守公共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但其行为并未影响医院正常运转,所以,张某并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
案例二中,王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在学校上课时间找相关教师理论,并出言不逊辱骂老师,致使学生不能正常上课。其行为属于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并被派出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给予王某治安管理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王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定性归责:
一是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后,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二是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国家机关未对“其他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纪检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应查明事实,进行定性归责,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继而,纪检机关在“其他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应将党员“其他违法行为”问题,移送相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三是纪检机关对党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定性归责时,要注意竞合违纪形态的问题。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如果行为人既构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纪行为,同时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上述两种违纪行为就属于想象竞合违纪形态,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齐英武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纪委法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