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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有关条文释义

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 2018-11-01 11:15

1.如何理解关于增加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

  【条文】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释义】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政策和策略,是“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化,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根本目的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2016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出部署。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正式写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十九大党章第四十条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是党内监督的基础工作,抓住了这个环节,党员干部就能不犯或少犯错误;第二、三种形态落实把纪律挺在前面的要求,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综合运用纪律处分、组织调整等方式,分类处置、层层设防,有效改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状况;第四种形态体现了我们党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四种形态”环环相扣,体现着党组织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修订《条例》,必须贯彻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这个总体要求,切实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的前面,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用严明的纪律管住全体党员。

  实践“四种形态”,关键要强化监督,在第一种形态上下功夫。监督是纪委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要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从第一道关口把住,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实现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化。把谈话函询作为日常性工作,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本人作出说明,所在党委(党组)书记签字;对如实说明的予以采信,问题线索了结,并将结果向被函询人书面反馈澄清,体现党对干部的信任。各级党委(党组)要敢抓敢管、严格执纪,推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各级纪委要发挥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作用,既严肃查处违纪行为,又做好犯错误同志思想转化工作,努力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本条是此次修订增加的条款,且作为总则条款,是对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总体要求。(陈亚新)

  2.如何理解关于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大政方针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警惕“七个有之”,其中就包括警惕“自行其是”“尾大不掉”,将其作为违反政治纪律的突出表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党章总纲规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义务明确要求党员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条例》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党章和《准则》要求作出细化具体化,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

  本条规定的违纪主体是担任一定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党员领导干部作为“关键少数”,在带头执行和组织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上,担负着重要使命,发挥表率作用。从执纪实践看,被查处的严重违纪党员领导干部有的搞山头主义,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喜欢当家长式的人物,把分管领域当成“私人领地”,弄得党内生活很不正常;有的擅作主张、我行我素,背离党中央要求另搞一套;有的对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消极应付、严重失职失责,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影响党中央政令畅通。如果党员领导干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不能做到令行禁止,就会严重影响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危害极大,必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按程序向党组织反映实际情况与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是不同的。党章第十六条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党员领导干部如果认为组织决定有不妥之处,可以按照组织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在组织没有改变决定之前,必须毫无保留地执行,不允许以任何借口阻挠和拖延组织决定的执行。同时,还应当注意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确保全党令行禁止。

  本条两款规定的行为严重程度不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危害更大,性质更为恶劣,一旦存在该行为就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一旦“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就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是此次修订增加的条文。2003年条例对该条内容有部分规定;2015年修订时作部分修改;此次修订吸收了有关内容并充实了新的规定。(杜冬冬)

  3.如何理解关于拒不执行组织人事安排等决定的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党同志要强化组织意识,时刻想到自己是党的人,是组织的一员,时刻不忘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相信组织、依靠组织、服从组织,自觉接受组织安排和纪律约束,自觉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党章第三条规定,“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是党员的义务。《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领导干部要自觉服从组织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安排”,“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严重,目无组织纪律,向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人事安排、工作分工、任务分配等决定,导致决而不行,破坏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损害了党组织威信,对这种行为如不严格纪律约束,党就会失去战斗力、凝聚力和向心力,成为一盘散沙。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事项不仅包括分配、调动、交流等人事安排决定,也包括党组织的其他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行为。所谓“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主要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时期或情况。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可能带来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给党和国家带来更加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扩大了适用情形,将“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修改为“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并增加第二款规定;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付威杰)

  4.如何理解关于不纠正亲属违规从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从业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要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2016年开始,上海、北京、重庆、广东、新疆五省(区、市)开展了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工作。此次修订,一方面与上述规定相衔接,另一方面借鉴五省(区、市)相关规定内容,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本条针对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即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而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的;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而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的。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先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包括责令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再从事违反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辞去其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的高级职务及其他违规任职、兼职。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调整其现任职务。需要强调的是有关组织对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予以调整是一种组织处理。最后,对于拒不纠正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从业行为,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又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则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本条所称“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活动。具体包括:(一)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二)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酒店、饭店、娱乐、商城、洗浴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五)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六)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增加了亲属“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规定。(王薇)

  5.如何理解关于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释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是党章对党员提出的具体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巩固基层政权,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把权力放在阳光之下,置于群众监督之中,使人们了解权力运行的规定,看清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于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对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事务公开的内容、公开范围、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规范,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实行公开,保障群众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既适用于党组织,也适用于党员。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除了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外,实践中还存在学校校务公开、医院医务公开等事务公开制度,均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其内容、形式进行规范,如果不按规定公开,均属于侵犯群众知情权,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二是必须达到情节较重以上程度,才给予党纪处分。按照注重抓早抓小的要求,对于情节轻微的行为,各级党组织应当正确把握和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可以运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理。

  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的条文;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王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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