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释 义】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原则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对监察事项的一般管辖原则做出补充,使监察事项能够实事求是、高效地得到办理。
“指定管辖”,是指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而确定监察事项的管辖机关。“报请提级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因法定事由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原本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指定管辖原则。一方面,对于原本属于自己所管辖的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指定给所辖的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比如,省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本省内的某个市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指定管辖,体现了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同时也能够增强工作灵活性。进行指定管辖的主要原因是根据工作需要,在指定时上级监察机关要予以通盘考虑。比如,上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比较饱满,而下级监察机关的人员和能力又足以承担移交给其办理的监察事项,为尽快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另一方面,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自己所辖的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1)地域管辖不明的监察事项。比如,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由分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监察对象共同所为,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其中一个下级监察机关将有管辖权的监察对象的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交由另一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2)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不适宜或者不能办理某监察事项。比如,为了排除干扰,上级监察机关可以指定该监察机关将该监察事项交由其他监察机关办理,以保证监察事项能够得到正确、及时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报请提级管辖原则。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的分工,尽全力管好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但是,当监察机关考虑到所在地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机关的地位、能力,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实属重大、复杂,而尽自己力量不能或者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监察机关认为有重大影响、由上级监察机关办理更为适宜的监察事项;(2)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大、复杂监察事项,以及自己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3)因其他原因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重大、复杂监察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上级监察机关进行指定管辖,要根据办理监察事项的实际需要和下级监察机关的办理能力等因素确定,不能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一概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当“甩手掌柜”;也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进行指定,造成下级监察机关工作上的混乱,影响监察实效。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