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各级纪委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以及中央和省委反腐倡廉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二)对上级党委、纪委或者同级党委规定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未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协助党委抓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实施办法以及作风建设有关规定不坚决,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党员干部不查处,导致“四风”问题反弹和突出的。
(五)对严重违纪案件不查办,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的同时未向上级纪委报告,隐瞒线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一案双查”制度未落实,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和其他责任人员未追究责任的。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
(八)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采取监督执纪问责措施,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九)未落实纪律检查体制改革任务,不执行查办腐败案件和纪委(纪检组)正副职负责人提名考察以上级纪委为主要求的。
(十)约谈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第一责任人定期述廉述责和指导下级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未落实的。
(十一)违反纪律审查各项规定的。
(十二)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二是各级纪委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责任人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是责任追究情况作为领导班子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