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分管干部监督工作。
案例一:2020年5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市管国有企业总经理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某私企老板赵某顺利结算其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赵某为感谢孙某,支出5万元购买2箱年份茅台酒送给孙某。
案例二:2020年12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该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某私企老板付某所在的公司成功中标园林绿化项目。2021年1月,孙某在置办年货过程中,想从某商店购买2箱标价5万元的年份茅台酒以用于春节期间款待亲友,其便打电话将付某喊至该商店,由付某现场支付5万元为其购买茅台酒。
2021年7月,孙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市纪委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孙某收受的前2箱茅台酒因家中失窃被盗;后2箱茅台酒在案发时已被孙某消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纪委监委 唐光耀 绘图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孙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孙某利用担任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结算工程款、项目招投标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价值合计10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在案发时,孙某收受的4箱茅台酒均已灭失,无法甄别茅台酒的真伪,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便无法确定,故孙某不构成犯罪,对其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5万元。上述两个案例的主要区别在于,孙某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在茅台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对茅台酒价格有明确认识的,应按受贿犯罪处理;没有明确认识的,应按违纪处理。两个案例中,案例二符合按受贿罪处理的条件,故孙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是5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孙某第一次收受茅台酒的行为应按照违纪处理
案例一中,孙某在收受2箱茅台酒时并不知道赵某购买茅台酒的具体价格,在茅台酒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便无法甄别赵某所送茅台酒的真伪,也无法由价格认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而受贿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在犯罪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便无法认定孙某构成受贿罪。有人认为,虽然孙某不知道赵某购买2箱茅台酒的具体价格,但根据其对茅台酒的偏爱和饮酒习惯,应该能够预见到2箱茅台酒的市场价格,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以5万元或者市场价格中的“低价”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如此认定有违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因为孙某虽然可以预估2箱茅台酒的价格,但这是建立在孙某收受的茅台酒是真酒,而不是假酒的情况下,因本案中的茅台酒已经灭失,故无法排除2箱茅台酒是假酒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孙某收受的茅台酒是假酒,而按照真茅台酒的价格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则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孙某虽不构成受贿罪,但其行为仍可纳入纪律处分的范畴。按照纪法罪不同的证据标准,孙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党章党规党纪对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要求。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孙某的受礼行为发生在党的十九大之后,属于顶风违纪,应给予其党纪处分。同时,虽然茅台酒已经灭失,且无法确定真伪,但是按照纪严于法的要求以及被审查人不得从违纪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应由孙某将该茅台酒折价5万元主动上交,并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对违纪款予以收缴。
二、孙某第二次收受茅台酒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与案例一的相同之处是:购买的都是茅台酒,案发时茅台酒都已灭失,均无法甄别真伪,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但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即孙某是否对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这也是两个案例定性不同的关键所在。案例二中,孙某在置办年货过程中,授意付某到店为其支付5万元购买茅台酒,此时孙某对2箱茅台酒的价格有明确的认识,其行为与直接收受付某5万元现金没有本质区别。即使茅台酒在案发时没有灭失,且经过甄别是假酒,孙某的受贿数额仍为5万元。
此外,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案例二中,孙某作为分管干部监督工作的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对该市的市管干部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其通过向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的方式,为付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利用了职务上对市城管委主任的制约关系,故孙某的行为属于直接受贿,而非斡旋受贿。
综上,在查办领导干部收受酒水、字画等类似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要注重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这个关键因素,深入分析研判,防止因实物已经灭失而对此类案件一概不按犯罪处理的误区。( 李国强 )